本案聲請人杜銘哲的父親博尤.特士庫(杜孝生),於一九五三年遭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《懲治貪汙條例》起訴,被判有罪後坐牢多年。[註1]

一九九八年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》(以下稱補償條例)通過之後,家屬曾向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」(下稱補償基金會)申請補償,卻遭到拒絕。原因在於博尤.特士庫在判決上被依貪汙治罪條例處刑,不符合補償條例的申請資格。

〈補償條例〉限制只有在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、外患罪及檢肅匪諜條例的政治犯,才能夠聲請補償。然而,這樣的規定忽視了在戒嚴時期政治迫害的手段,不限於以刑法內亂罪、外患罪、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等規定來追訴和處罰,還包括其他威權政府的手段,而「貪汙」就是最常被用來對付不服從者的名義。要實踐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,就不應該被戒嚴時期威權政府的追訴手段限制住,否則不但無法貫徹憲法精神,更將使戒嚴時期的判決對於民主轉型後的臺灣社會持續產生影響。本件聲請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補償條例相關規定違憲:

一、違反憲法保障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[註2]

憲法規定人民的訴訟權屬於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。[註3]同時也規定,如果人民的自由或權利,因為公務員違法而受到侵害,人民將有權依據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[註4]大家耳熟能詳的「申請國賠」,正是憲法賦予人民的權利與保障。之所以要在憲法中制定這樣的規定,是為了要使人民遭受國家機器侵害時,仍有尋求救濟的管道。

憲法保障人民可以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,並不是限制人民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現有救濟管道中尋求救濟。相反的,這其實是憲法對國家的要求:立法者有義務通過法律,設置完善國家賠償制度。否則,若立法者不制定相關的救濟規定,或排除特定案件尋求救濟,人民就沒有任何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,顯然違反憲法希望保障人民權利的精神。[註5]

憲法裡的國賠規定,置放在轉型正義的脈絡中理解,等於是戒嚴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害的人民,據此向國家主張獲得救濟或賠償的權利基礎。然而,依照補償條例的規定,除了「確有實據」的案件不符合補償資格之外[註6],如果受裁判者的罪名不是內亂罪、外患罪或是根據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》判刑的案件,例如本案聲請人父親的貪汙罪,不在補償之列。[註7]補償條例這種只有給予特定案型補償,排除其他案型尋求救濟的立法模式,已經侵害了憲法保障的國家賠償請求權。

二、 違背憲法蘊含的轉型正義精神 [註8]

補償條例排除其他案型申請補償的類似立法設計,也出現在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》(下稱回復條例)。與補償條例相似,回復條例也將案型限縮在犯內亂罪、外患罪的案件。大法官曾在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中,對於這種立法限制表達支持。大法官認為,回復條例的救濟對象之所以限定在內亂罪與外患罪並未違憲,是因為考量到這些案件涉及政治因素,此外,當時國家處於非常時期,實施戒嚴,軍法官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可能會有所不當的緣故。[註9]至於排除其他刑事案件,則有別於這些案件,屬於立法者有權決定的法律內容,因此並不違憲。[註10]

無論是補償條例、回復條例或釋字第四七七號,立法者和大法官的對於過去威權統治壓迫政治異議者的想像,都過於狹隘,忽略了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程序的人權侵害,具有普遍性,不會因為案件類型而有差異。統治者也並不會自我約束,僅以內亂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鎮壓異議人士,任何法律規範都有可能是當局壓制反對聲音的法律工具。在本件聲請案中,我們看到的正是在貪汙罪的外衣下,隱藏著國民黨政權懷疑鄒族菁英意圖反叛的「政治案件」。

釋字第四七七號此種以政治因素為考量,正當化排除特定案型請求賠償或回復權利的見解,並不合於憲法精神,有必要給予變更。我們的憲法要求國家應保障人性尊嚴[註11],確保人格自由發展。保障人性尊嚴與民主國、法治國及人權保障,這些皆是憲法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」的核心精神。[註12]而這樣的憲法精神,本身即蘊含著實踐轉型正義的誡命。轉型正義追求「平反大規模人權侵害行為」,並且在落實之際,同時實踐憲法要求的保障人性尊嚴、實現法治國原則、民主國原則和權利保障。因此,博尤.特士庫的家屬申請補償遭拒,凸顯現有法律體制未能賦予權利受侵害的人民得以救濟的管道,不但無法落實轉型正義,而且憲法要求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意旨也會隨之落空。

[註1]請參見博尤.特士庫的故事。
[註2]此部分涉及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》第二條第二項、第二條第三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。
[註3]《憲法》第十六條:「人民有請願、訴願及訴訟之權。」
[註4]《憲法》第二十四條:「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,除依法律受懲戒外,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。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,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」
[註5]更詳細的說明,可參考問與答中的問題四。
[註6]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。有關「確有實據」的爭議,請參見黃國昌等委員聲請解釋書。
[註7]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》第二條第二項:「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,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,因觸犯內亂罪、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,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。」
[註8]此部分主要涉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。
[註9]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,「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,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,實施戒嚴之情況下,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。」
[註10]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,「屬立法裁量範圍,與憲法尚無牴觸。」
[註11]大法官釋字第六○三號解釋。
[註2]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。